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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章 南宋(22/28)

法律在前朝的基础上实现了新发展,这些法律中对官员行政方面的规定比《唐六典》更为具体和丰富,同时还更具可操作性。比如在《吏部条法》的《差注门一》中就规定,对官员按照其政绩的大小予以奖励,无政绩或者工作造成失误乃至损失的,据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经过考核后负分40者追官、降官、落职不追官、特降、勒停等,上述对官员的惩戒也就是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之一。 [549]

    南宋对官员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方法有如下:(1)限制官员的人身自由。比如,南宋法律规定的对官员编管、羁管、安置、居住等措施,即属于对官员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的责任追究方法。此种责任追究方法中,让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官员迁移到官府指定之地,将其居住范围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剥夺其相应政治权利,便于官府管理监督。南宋法律规定,按照官员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罪行的大小确定其移居的远近。但是,宋代统治者对官员人身自由的限制,并不局限于某种责任承担方式。 [550](2)剥夺或者降低官员的品序。南宋法律规定,对官员可采取除名、勒停、冲替、追官、夺职、降差遣、追官告、展磨勘、降名次等剥夺或者降低官员品序的方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此种官员责任追究方法,因为能够较好地发挥对官员的监督制约、惩戒功能,被南宋统治者普遍推行。(3)对官员予以经济处罚。对官员予以经济处罚的责任追究方法,让官员为此而付出经济上的相应代价,同时也不一定对官员仕途产生直接影响,因而属于较轻的官员责任承担方式。南宋对官员予以经济处罚的方式主要有罚俸、罚直、罚金等。 [549]

    《庆元条法事类》里官员行政处罚的条款

    以上的处罚方式均属于罢黜制度范畴,根据不同的类别有以下几种划分:针对资格,既有铨选、考课方面的资格,还有被罢黜之后叙复的资格,前者包括降名次、展磨勘、殿选、停差注、加举主,后者包括展期叙复等。针对官员身份、地位、待遇,主要有夺出身、夺章服、削爵位食邑、降阶勋等。夺出身,主要是指夺进士出身。针对职务,即针对官、职、差遣的处分。包括追降官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落职、夺职,勒停、冲替、差替、放罢等等。针对人身自由,主要包括居住、安置、编管、羁管、禁锢等等。 [554] [558]根据适用方式的不同,罢黜的方式还分为单一式、复合式和综合式。所谓“单一式”,即单一独立使用的罢黜方式,就对官员贴职的处分而言,夺职、落职均属于“单一式”。 [554]所谓“复合式”,实践中某些处罚方式在运用时形成了固定、紧密的组合,可以称之为“复合式”。散官安置与分司居住就是这样的复合式组合,已经成为宋代定制,不能随便拆分。 [555]所谓“综合式”,是指三个单独的罢黜方式组合在一起使用。南宋赵升在《朝野类要》“勒停”条中说:“编管以上,则必除名勒停。” [556]除名、勒停、编管连用就属于“综合式”的形式。还有其他“综合式”的形式,比如追官、勒停、居住。淳熙元年(1174年)七月四日,右司谏詹亢因弹劾宰相曾怀,被皇帝认为是“意在朋附,论事不实,有司以闻,灼见欺罔”,而被处以“追三官勒停,永州居住” [557]。

    官员公务宴饮制度

    南宋地方公务宴会制度是继承前朝旧制的基础上日益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这一时期地方公务宴会制度的延续与完善。南宋朝廷对各类公务宴会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比如对本地官员宴饮聚会及宴请过往官员则是不妨碍公务才可参与或不得参赴,并将其纳入刑罚的制裁范围。 [560]南宋时,地方公务宴会制度相当完善且日益严苛,已有成文法律专门针对迎送宴会等问题作出规定,违者要受徒、杖等刑罚。但由于国家政权动荡,外敌环伺、不断侵扰,统治阶层却多沉迷享受,导致制度性规定的执行力低下,所以对比北宋前、中期来看,此时地方官员参办宴会更加频繁 [561]。 [560]

    南宋朝廷对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公务宴会做出了相应的制度性规定,但对宴请招待往来使客、蕃部和犒设军校的限制要略显宽松,对当朝官员的要求则较为严格。还有对地方公务宴会中的娱乐活动、使用物品和服务人员等的规定,强调节省且不得随意侵夺挪用。地方官员参办公务宴会中使用妓乐娱乐,不同等级的地方官员有不同的规定,对路级官员的限制和处罚要比州县级的更详细、严苛。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可以适用于路、州、县级官员开办的各类宴会。 [560]

    从北宋建国之初到南宋初年,地方官员开办或参与公务宴会的现象越来越频繁。南宋朝廷采取了许多措施对这些现象进行治理,主要是中央及地方监察机构对地方官员违规开办或参与公务宴会的现象进行监察和弹劾,这种治理方式类似于一种“举报”机制,使朝廷对地方公务宴会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有更加清晰地认识。 [560]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三月,高宗仅允许州级官员在休假期间开办公宴时以妓乐助兴,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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